索 引 号 | 00248968X/2023-00365 | 成文日期 | 2023-07-21 |
发布机构 | 市城管局 | 统一编号 | ZJAC56-2023-0002 |
文 号 | 杭综法〔2023〕7号 | 主题分类 | 其他 |
有效性 | 有效 | 解读文件 | 政策解读 图片解读 意见收集采纳 |
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二批)的通知
各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充分发挥行政处罚的教育和引导作用,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二批)》,现予以印发,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7月21日
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二批)
序号 |
领域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处罚条款 |
备注 |
1 |
档案 |
单位在利用档案馆档案过程中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
一年内初次违法,抄录、复制三份以下非涉密国家所有档案,未对外提供,没有造成档案泄漏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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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 |
事业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或年度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的 |
初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完成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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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发展改革 |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 |
初次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并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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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经信 |
未按规定妥善保存、移送有关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记录的 |
对未在终止生产经营后将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的初次违法行为,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二款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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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教育 |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
初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违法所得不超过一千元,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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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科技 |
违反规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交易、认定的 |
对骗取奖励或荣誉称号的初次违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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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民宗 |
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区或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教职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 |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同意在省内跨设区市或者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但未备案的初次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并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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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公安 |
在人行道违法停放非机动车的 |
一个月内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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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民政 |
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
初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主动支付修复标志物费用的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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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民政 |
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
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11 |
民政 |
社会团体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12 |
民政 |
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13 |
民政 |
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14 |
民政 |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15 |
民政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 |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16 |
民政 |
民办非企业单位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
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17 |
民政 |
养老机构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
初次违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18 |
民政 |
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未按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
初次违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19 |
民政 |
养老机构未按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
初次违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二)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20 |
民政 |
对养老机构向监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
初次违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21 |
民政 |
对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
初次违法,经通知后主动改正,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四)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从事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22 |
民政 |
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 |
初次违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23 |
民政 |
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终止服务的 |
初次违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五)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24 |
民政 |
养老机构未依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
初次违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25 |
民政 |
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未按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
初次违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26 |
民政 |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违法数额较小,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27 |
民政 |
采取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质或服务的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违法数额较小,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28 |
民政 |
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家庭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未按规定申报,继续享受待遇的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违法数额较小,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29 |
民政 |
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
初次发现,经告知后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30 |
民政 |
彩票代销者进行虚假误导性宣传的 |
初次发现,经告知后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彩票管理条例》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31 |
民政 |
彩票代销者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
初次发现,经告知后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彩票管理条例》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32 |
民政 |
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
初次发现,经告知后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彩票管理条例》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33 |
民政 |
彩票代销者以赊销或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
初次发现,经告知后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彩票管理条例》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
34 |
财政 |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
初次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未超过三个月,违法情节轻微并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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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人力社保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注销未书面报告的 |
在工商变更登记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书面报告的初次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并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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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人力社保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未超过三个月,违法情节轻微并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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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人力社保 |
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 |
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及时主动整改,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人力社保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8号) |
38 |
人力社保 |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 |
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及时主动整改,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人力社保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8号) |
39 |
人力社保 |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 |
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经营时间不超过六个月,及时主动整改,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人力社保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8号) |
40 |
人力社保 |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 |
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涉案金额五百元以下,及时主动退还,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人力社保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8号) |
41 |
人力社保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保存服务台账的 |
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及时主动整改,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人力社保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8号) |
42 |
人力社保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在服务场所明示有关事项的 |
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及时主动整改,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人力社保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8号) |
43 |
人力社保 |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 |
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及时主动整改,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人力社保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8号) |
44 |
生态环境 |
将秸秆、食用菌菌糠和菌渣、废农膜随意倾倒或弃留的 |
一年内初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主动承担清除费用的 |
《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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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生态环境 |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 |
一年内初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并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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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建设 |
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的 |
一年内初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并按要求及时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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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建设 |
在市区公共场所派发印刷品广告等行为的 |
一年内初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并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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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建设 |
不按规定时间携犬出户的 |
三个月内初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并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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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建设 |
未立即清除犬在重点限养区户外排泄的粪便的 |
三个月内初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并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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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建设 |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
初次违法,未涉承重墙、使用荷载拆改、变动,违法情节轻微并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房屋安全及其他危害后果的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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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建设 |
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的 |
初次实施此项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工程建设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的通知》(杭建法发〔2022〕214号) |
52 |
建设 |
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的 |
初次实施此项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工程建设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的通知》(杭建法发〔2022〕214号) |
53 |
水利 |
机动车在未兼作道路的水利工程上通行的 |
一年内初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并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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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水利 |
擅自移动、损毁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 |
一年内初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并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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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水利 |
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要求取水的 |
未经批准取水,取水量较少,违法时间持续较短,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批手续或者自行拆除取水设施,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 |
56 |
水利 |
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
经责令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水资源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 |
57 |
水利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自行拆除、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设施,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 |
58 |
水利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受让企业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 |
59 |
水利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 |
60 |
水利 |
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泄放生态流量的 |
在规定的期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 |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 |
61 |
水利 |
公共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共享用水单位用水信息的 |
在规定的期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 |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 |
62 |
水利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
在规定的期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 |
63 |
水利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
在规定的期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 |
64 |
水利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
在规定的期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 |
65 |
水利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
在规定的期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项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 |
66 |
水利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
在规定的期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 |
67 |
退役军人事务 |
负有接收安置义务的单位拒绝或无故拖延执行所在地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
初次违法,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少于两年,签订人数一人次,违法情节轻微并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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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应急管理 |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未按规定重新申领零售许可证的 |
变更零售点名称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初次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并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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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市场监管 |
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 |
一年内初次违法,未在指定场所或时间销售自产自销农副产品,按要求及时改正的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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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粮食物资 |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 |
备案内容发生变化未变更备案的初次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并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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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粮食物资 |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 |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关于印发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及业务流程图的通知》(浙粮发〔2022〕46号) |
72 |
粮食物资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违规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违规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关于印发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及业务流程图的通知》(浙粮发〔2022〕46号) |
73 |
粮食物资 |
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
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关于印发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及业务流程图的通知》(浙粮发〔2022〕46号) |
74 |
人防 |
擅自施工造成人防警报设施损坏的 |
初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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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林业 |
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
一年内初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食品安全及其他危害后果的 |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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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林业 |
在风景名胜区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的 |
一年内初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涉及文物保护设施的除外) |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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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林业 |
在风景名胜区内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行为的 |
初次在景物和设施上刻划、涂污,破坏程度轻微,主动及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有效补救措施,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风景名胜区条例》 |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林防〔2022〕58号) |
78 |
林业 |
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行为的 |
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破坏程度轻微,主动及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有效补救措施,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风景名胜区条例》 |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林防〔2022〕58号) |
79 |
林业 |
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主动自行恢复界标原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 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林防〔2022〕58号) |
80 |
林业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初次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经劝阻后及时撤离,对自然保护区未造成影响,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林防〔2022〕58号) |
81 |
林业 |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建立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但不符合规定、内容不完整,主动及时进行了改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林防〔2022〕58号) |
82 |
林业 |
未完成造林任务的 |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因特殊原因,情节轻微,没有严重后果,经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林防〔2022〕58号) |
83 |
林业 |
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危害后果或后果轻微,经教育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林防〔2022〕58号) |
84 |
林业 |
单位或个人跨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未向调入地防疫机构备案的 |
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未向调入地防疫机构备案,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危害后果或后果轻微,经教育及时改正的 |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林防〔2022〕58号) |
85 |
林业 |
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活动的 |
主动及时停止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没有违法所得,属于非经营活动,并整改到位,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 |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林防〔2022〕58号) |
86 |
消防救援 |
在城市道路上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 |
一年内初次违法,在道路上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未影响通行,无明显安全隐患的 |
《浙江省消防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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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地震 |
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应用的 |
建设工程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或初步设计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在设计阶段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设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
《关于印发<浙江省地震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 |
88 |
地震 |
爆破单位未按规定报告的 |
爆破单位未按规定报告,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经告知后及时补交报告的 |
《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 |
《关于印发<浙江省地震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 |
89 |
地震 |
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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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
《关于印发<浙江省地震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 |
90 |
地震 |
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 |
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当事人能按要求及时改正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关于印发<浙江省地震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 |
91 |
气象 |
将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 |
初次违法,违法所得不超过一千元,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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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气象 |
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等危害气象设施的 |
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使气象设施恢复正常运行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关于印发<长江三角洲区域气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沪气规发〔2021〕4号) |
93 |
气象 |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 |
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在限期内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
《关于印发<长江三角洲区域气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沪气规发〔2021〕4号) |
94 |
气象 |
媒体未按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等的 |
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或者发布时间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
《关于印发<长江三角洲区域气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沪气规发〔2021〕4号) |
95 |
农村环境卫生 |
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 |
三个月内初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并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 |
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二批)》的通知(盖章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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