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1/2011-00003 | 成文日期 | 2011-12-08 |
发布机构 | 市城管局 | 统一编号 | - |
文 号 | 杭城法〔2011〕87号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有效性 | 有效 | 解读文件 |
关于印发《杭州市城管执法扣押处置易腐烂变质财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城管执法局(大队)、市局直属各单位:
《杭州市城管执法扣押处置易腐烂变质财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杭州市城管执法扣押处置易腐烂变质财物暂行规定
为规范易腐烂变质财物的扣押和处置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城管执法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的易腐烂变质财物,是指水果、蔬菜、水产、禽畜、鲜花等容易腐烂、变质,不易保管的财物。
二、各级城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扣押和处置易腐烂变质财物,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实施。
三、实施扣押措施,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不得扣押;法律、法规规定以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为实施扣押的前置条件的,应当取得当事人经执法人员口头或者书面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仍未改正的事实证据,方可实施。
四、扣押易腐烂变质财物,遵循慎用原则。
不扣押易腐烂变质财物,可以实现执法目的,不得扣押;扣押当事人的其他物品、工具,可以实现执法目的,不得扣押易腐烂变质财物;不具备保管易腐烂变质财物的基本条件、能力的,不得扣押易腐烂变质财物,但是依法应当没收或者销毁的除外。
五、扣押易腐烂变质财物由两名以上城管执法人员实施,携带和使用音像监控设施、设备,根据需要邀请见证人同行,行为举止应当规范、文明。
六、实施扣押措施,按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实施前须向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或者不及时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扣押,但应当在24小时内向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补办批准手续;
(二)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告知当事人采取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成立的,终止扣押行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成立,需要实施扣押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救济权利和应当履行的配合义务;
(五)询问当事人在拟扣押的财物中是否有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物品,并进行清理,对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列入扣押对象的财物告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
(六)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城管执法人员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有见证人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名;现场笔录应当载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号,扣押的过程,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处置措施等有关事项;
(七)清点财物,如实记录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制作实施扣押的法律文书和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名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有见证人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名;无见证人在场的,在主要过程全程摄像或者有其他足以证明当事人拒绝签名的证据的条件下,由执法人员予以注明;拟扣押的财物细小、琐碎、杂乱或者没有相应的计量工具,难以清点、计量的,可根据需要使用扣押袋、扣押箱、扣押筐盛装,用封条封口。
七、城管执法机关扣押易腐烂变质财物向当事人出具的法律文书,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载明有关事项外,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告知其如逾期不接受处理被扣押的财物将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法律后果。
八、城管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财物,予以留存证据并登记后收缴;现场有财物,当事人去向不明,并经城管执法人员在周边询问无人认领的,对现场财物按弃留财物处理。
九、城管执法人员在扣押易腐烂变质财物的同时,应当对现场的废弃物一并清理,保持环境整洁。现场废弃物较多,需要环卫部门清理的,应当及时联系环卫部门到现场清理。
十、扣押易腐烂变质财物告知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期限,应当根据被扣押财物的保鲜要求、环境气候、保管能力等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五日;当事人确有特殊情况提出延期要求,并愿意支付保管费用,承担因延期造成的财物价值损耗的,经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十一、在允许当事人接受处理的规定期限,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的易腐烂变质财物,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城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
当事人按规定接受处理或者经城管执法机关调查认定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不需要处罚的,应当及时解除扣押措施,将扣押财物退还当事人。但是,应当依法没收或者销毁的物品除外。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执法机关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将易腐烂变质财物拍卖或者变卖:
(一)易腐烂变质财物被扣押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接受处理的;
(二)易腐烂变质财物系当事人弃留现场的;
(三)易腐烂变质财物已被依法没收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情形。
易腐烂变质财物系违禁物品或者已经腐烂、变质丧失价值的,予以销毁。
十四、拍卖易腐烂变质财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规定实施。
十五、变卖易腐烂变质财物,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城管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二)提请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依法扣押、没收及收缴物品,按合法、公正、科学的原则进行价格认定,并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三)张贴或者发布变卖公告,载明变卖的标的物、价格、时间、地点等事项;
(四)按照政府价格认证机构确定的变卖价格实施变卖;无人购买的,变卖主持人可以酌情降价变卖,但最低变卖价不得低于政府价格认证机构确定的变卖价格的二分之一;
(五)两个以上的买受参与人都有购买意向的,由出价高的买受参与人购买;
(六)当事人参与变卖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七)变卖成交,填写《变卖成交确认单》,由变卖人、买受人签名;
(八)对变卖现场进行摄像或者拍照,并邀请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变卖过程,制作变卖笔录,由变卖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六、易腐烂变质财物被拍卖或者变卖后的所得价款,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调查核实,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不需要处罚的,退还全部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
(二)经调查核实,需要对当事人罚款处罚的,在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中抵缴罚款后,退还余款;
(三)被没收的易腐烂变质财物的拍卖或者变卖的所得价款,全额上缴国库。
十七、易腐烂变质财物被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满三十日,当事人仍未接受处理,可以联系当事人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其财物被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的情况,再次要求其在规定期限接受处理;无法联系当事人的,应当予以公告。
经再次联系或者公告满六十日,当事人仍未接受处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由城管执法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易腐烂变质财物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为无主财产的申请,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主财产后,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全部上缴国库。
十八、本暂行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市局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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