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248968X/2024-00237 成文日期 2024-05-21
发布机构 市城管局 统一编号 ZJAC56-2024-0001
文 号 杭综法〔2024〕9号 主题分类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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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批)》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4- 05- 24 10: 36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办公室

关于印发《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第二批)》的通知

 

各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的规定,在已制定的《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定》《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基础上,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批)》,现予以印发,2024年71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521


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批)

 

第一章   公安

第一条 对在人行道违法停放机动车的应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六)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因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以及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因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五十元罚款

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章   民政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用途的应依据《杭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用途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擅自改变用途的房屋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改变用途的房屋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改变用途的房屋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万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财政

对金融企业不按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等的应依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第六十二条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对代理记账机构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依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审批机关审批代理记账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三)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示。审批机关进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给予处罚。”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对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应依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条 对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自贸区除外)的应依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代理记账机构名称及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未及时公示的应依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金融企业不按规定提交设立、变更文件等违反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应依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第六十一条“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一)不按规定提交设立、变更文件的;(二)财务风险控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三)筹集和运用资金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四)不按规定开设和管理资金账户的;(五)资产管理不符合规定,形成账外资产的;(六)不按规定列支经营成本、费用的;(七)不按规定确认经营收益的;(八)不按规定计提减值准备、提留准备金、分配利润的;(九)不按规定处理财政资金、国有资源的;(十)不按规定顺序清偿债务、处理财产的;(十一)不按规定处理职工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的;(十二)其他违反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章   人力社保

 对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的应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使用童工不满15日的,每使用1名童工处以2500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的罚款标准计罚。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确因当事人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而导致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减轻处罚。”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对营业性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应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情节一般,或者在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处罚额度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处罚。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或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应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以及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未经民主程序的应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企业年金办法规定的应依据《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逾期不将童工送交监护人的应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使用童工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该童工的使用者承担。”以及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1万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对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应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依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第十五条“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1人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以及第十八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负责人或者出资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2倍处以罚款,该非法单位或者组织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应依据《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一)不按规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对用人单位拒绝或拖延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应依据《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二)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对用人单位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应依据《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三)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拒不履行集体合同的应依据《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四)拒不履行集体合同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的应依据《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五)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应依据《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违规投资运营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章   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对个人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在责改期限内改正的,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一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的,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十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未按照规定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及时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的,不予行政处罚。

造成环境污染、情节一般,在责改期限内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情节较重,在责改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情节严重,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对将秸秆、食用菌菌糠和菌渣、废农膜随意倾倒或弃留的应依据《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秸秆、食用菌菌糠和菌渣、废农膜随意倾倒或者弃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除,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倾倒或者弃留面积2平方米(含)以下,且逾期不清除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倾倒或者弃留面积2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含)以下,且逾期不清除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倾倒或者弃留面积10平方米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逾期不清除的,对个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以及个人从事可能污染水体活动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期限内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从事网箱养殖面积小于100平方米(含),或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人数少于10人(含),且在期限内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网箱养殖面积大于100平方米,或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人数超过10人的,或者逾期不改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等行为的应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以及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污染面积20平方米(含)以下或者持续时间少于15天(含),且在责改期限内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污染面积20平方米以上或者持续时间超15天,且在责改期限内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情节严重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污染面积20平方米(含)以下或者持续时间少于15天(含),且在责改期限内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污染面积20平方米以上或者持续时间超15天,且在责改期限内改正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逾期不改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情节严重的,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条 对违法在人口集中和其他需特殊保护区域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违法情节较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过火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外进行焚烧,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违法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过火面积5平方米以上的;

(二)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进行焚烧的;

(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行为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以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违法情节较轻,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一)首次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在100公斤以下的;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

违法情节较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2次以上不满5次的;

(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在100-500公斤的;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的。

违法情节严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5次以上;

(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在500公斤以上的;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

(四)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群众反映强烈的。

第三十二条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小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且在责改期限内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逾期未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六章   建设

第三十三条 对设计单位未按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交付施工的,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建设单位未进行建筑能效测评或测评结果不合格通过竣工验收的应依据《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三)未进行建筑能效测评或者测评结果不合格通过竣工验收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项目尚未投入使用并及时改正的,处民用建筑项目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项目投入使用后按要求改正的,处民用建筑项目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未按要求改正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民用建筑项目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设计单位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的应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交付施工的,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对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未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应依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1天以内的,或未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1天以内的,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1天以上2天以内的,或未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1天以上2天以内的,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2天以上的,或未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2天以上的,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立即对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并在规定时间内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在危险排除之前,使用或者转让城市桥梁的应依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的,或超过规定时间6小时以内报告的,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未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或超过规定时间6小时以上12小时以内报告的,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超过规定时间12小时以上报告的;

(三)在危险排除之前,使用或者转让城市桥梁的。

第三十八条 对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应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在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

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且未对排水设施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在责改期限内改正,但对排水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且对排水设施造成严重影响的,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未按标准设置厕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的应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组织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厕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各类船舶、港口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违法情节较轻,环境卫生设施未按标准设置但尚未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环境卫生设施未按标准设置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影响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环境卫生设施未按标准设置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应依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对城市中、小型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对城市大型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对城市特大型桥梁进行养护维修,或者违法行为已对各型桥梁产生较大危害的,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的应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以及第十四条第三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对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堆放到指定地点的应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违反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违法情节轻微,堆放在一般地区,个人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单位堆放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堆放在一般地区,个人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单位堆放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堆放在街道两侧,个人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单位堆放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堆放在街道两侧,个人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单位堆放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租房的应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建设单位、有关机构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致使节能报告严重失实的应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有关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报告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违法信息依法记入信用档案;有关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报告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确需修改的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建设单位未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应依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积极申报审查,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公众聚集场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批评教育后能够主动申报审查、实施整改,但存在的火灾隐患尚未整改完毕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属公众聚集场所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申报消防审查、拒不整改;或者2年内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未造成质量事故,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造成一般及较大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造成重大及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3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对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节能和节水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或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建设单位通过竣工验收的应依据《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二)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节能和节水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或者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通过竣工验收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项目尚未投入使用并及时改正的,处民用建筑项目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项目投入使用后按要求改正的,处民用建筑项目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未按要求改正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民用建筑项目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建筑工程勘察单位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等的应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五)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以及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及时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等的应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应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等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10日内改正;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

(三)违法行为涉及的无证人员3人以下。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内改正;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3个月不足6个月;

(三)违法行为涉及的无证人员3人以上。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20日仍未改正;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

(三)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四)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

第五十二条 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等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

(二)使用未经许可生产、检验不合格、已报废的特种设备数量5台(件)以下,或者使用其他特种设备数量10台(件)以下;

(三)使用未经检验,但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十二万元以上二十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3个月不满6个月;

(二)使用未经许可生产、检验不合格、已报废特种设备数量5台(件)以上25台(件)以下,或者使用其他特种设备数量10台(件)以上50台(件)以下。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二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

(二)使用未经许可生产、检验不合格、已报废特种设备数量25台(件)以上,或者使用其他特种设备数量50台(件)以上;

(三)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四)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

第五十三条 对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经说服教育后能够主动配合安全监察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拒不接受安全监察,或者影响恶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等的应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违法情节较轻,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五十六条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应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期限内改正;

(二)涉案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数量5台(件)以下;

(三)人身财产安全隐患较小。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逾期未改正;

(二)涉案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数量5台(件)以上25台(件)以下。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二)涉案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数量25台(件)以上;

(三)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

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罚款,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应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涉案起重机械涉及品种2种以下,或者维修、保养数量5台(件)以下;

(二)人身财产安全隐患较小。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涉案起重机械涉及品种2种以上10种以下,或者维修、保养数量5台(件)以上25台(件)以下;

(二)人身财产安全隐患较大。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涉案起重机械涉及品种10种以上,或者维修、保养数量25台(件)以上;

(二)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三)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

第五十八条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起重机械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安装、改造活动的应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起重机械尚未交付使用;

(二)涉案起重机械涉及品种2种以下,或者安装、改造数量5台(件)以下;

(三)人身财产安全隐患较小。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起重机械涉及品种2种以上10种以下,或者安装、改造数量5台(件)以上25台(件)以下;

(二)人身财产安全隐患较大。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起重机械涉及品种10种以上,或者安装、改造数量25台(件)以上;

(二)涉案起重机械货值金额较大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四)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

第五十九条 对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等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涉案特种设备已交付但未投入使用;

(二)涉案特种设备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下;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

(四)涉案特种设备经检验后仍为合格产品或者已按要求进行维护保养;

(五)人身财产安全隐患较小。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涉案特种设备制造单位销售、出租数量50台(件)以上,或者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单位交付使用数量25台(件)以上;

(二)涉案特种设备销售金额较大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四)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

第六十条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发生安全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处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等的应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事故发生后未立即组织抢救不超过1小时;

(二)事故发生后迟报不超过1小时。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事故发生后未立即组织抢救超过1小时以上不足2小时的;

(二)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不超过2小时的;

(三)事故发生后迟报超过1小时以上不足2小时的;

(四)谎报的。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事故发生后未立即组织抢救超过2小时以上的;

(二)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超过2小时以上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逃匿的;事故发生后迟报超过2小时以上的;

(四)瞒报的;

(五)导致事故进一步扩大的。

第六十二条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等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涉案宿舍面积100平方米(含)以下,或者涉案宿舍居住员工人数10人(含)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且未发生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涉案宿舍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或者涉案宿舍居住员工人数10人以上,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且未发生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对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且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五条 对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且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六十六条 对机动车辆擅自在人行道和在地下管线沟盖上停放的应依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机动车辆擅自在人行道上和在地下管线沟盖上停放。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锁扣车辆或将车辆拖离现场,但不得收取费用;因停放机动车辆损坏人行道、沟渠盖板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拒不改正或驾驶人不在现场一年内首次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相同违法行为一年内两次及以上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造成人行道、沟渠盖板损坏的,处二百元罚款,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上设置设施的应依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上设置候车亭、值勤岗亭、报刊亭、电话亭、电话交接箱、箱式变电间、有线电视端子箱或其他设施的,应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范的要求设置,并由设置单位保持设置物的完好和整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设置单位限期改正,并可按每处设施处以一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强制拆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情节一般的,每处设施处一千元罚款。

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十八条 对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费用列入工程预算或未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的应依据《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即开工建设或者未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的,由建设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十九条 对于接受转包、接受违法分包或者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应依据《杭州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构成肢解发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接受违法分包或者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名义承揽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接受转包、违法分包或者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名义承揽工程合同金额200万元(含)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接受转包、违法分包或者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名义承揽工程合同金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以下的,处1.6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接受转包、违法分包或者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名义承揽工程合同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对未经批准饲养信鸽的应依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饲养信鸽的,应当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饲养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出租、转租、出售公租房等的应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未办理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开展绿化工程建设的应依据《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市城市绿化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罚。”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 对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改变其性质的应依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七十四条 对经批准使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未按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的应依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七十五条 对建设和维修管理城市公厕的单位未尽管理职责或管理不善的应依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七十六条 对没有附设公厕或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公共建筑,未按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造的应依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七十七条 对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的应依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七十八条 对责任单位未按规定改造、重建损坏严重、年久失修的公厕,或在拆除重建时未先建临时公厕的应依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七十九条 对建设单位将未经验收合格的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交付使用的应依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十条 对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应依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十一条 对从事危及管廊安全行为的应依据《杭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危及管廊安全行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危及管廊安全,及时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危及管廊安全的且造成直接损失3万元以内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危及管廊安全且造成直接损失3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对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在发现或在接到报告、通知后,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或未及时更换或正位的应依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的,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在发现或在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在发现或在接到报告、通知后,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或未及时更换或正位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按每处每逾期一天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十三条 对在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外二十米内实施危及城市河道安全建设项目未制定施工保护方案的应依据《杭州市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制定施工保护方案,或者未在开工前十五个工作日前将施工保护方案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十四条 对在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外二十米内实施危及城市河道安全建设项目未将施工保护方案备案的应依据《杭州市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制定施工保护方案,或者未在开工前十五个工作日前将施工保护方案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十五条 对在沿河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设施或者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物品的应依据《杭州市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六)在沿河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设施或者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十六条 对未委托市政养护单位按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的应依据《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停车场设置人未委托市政养护单位按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十七条 对未确保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的正常运行的应依据《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十八条 对停车场标志、公示牌,公示牌未明确停车场的泊位数量、等内容的应依据《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时限修复缺损的地下管线盖板的应依据《杭州市地下管线盖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各产权单位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时限修复缺损的地下管线盖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成其立即修复,并按每逾期一天处以1000元罚款的标准予以处罚。”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九十条 对未按要求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应依据《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违法情节轻微,一年内首次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情节较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一年内首次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被发现相同违法行为不足3次的。

违法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被发现相同违法行为3次以上(含3次)的;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和不良后果的;

)具有妨碍、逃避、抗拒执法检查等情形的;

)造成环境污染或较大经济损失的。

第九十一条 对未按要求清洁维护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应依据《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违法情节轻微,一年内首次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情节较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一年内首次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被发现相同违法行为不足3次的。

违法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一年内被发现相同违法行为3次以上(含3次)的;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和不良后果的;

)具有妨碍、逃避、抗拒执法检查等情形的;

)造成环境污染或较大经济损失的。

第九十二条 对未定期定点收集可回收物的应依据《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违法情节较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市容环境污染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

(二)一年内被发现相同违法行为3次以内(含3次)的。

违法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市容环境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

(二)一年内被发现相同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

(三)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的和不良后果;

(四)具有妨碍、逃避、抗拒执法检查等情形的;

(五)造成环境污染或较大经济损失的。

第九十三条 对作业车辆未保持功能完好的应依据《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一年内首次违法,情节轻微,按要求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作业车辆未保持功能完好,造成市容环境污染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市容环境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对作业车辆未保持外观整洁的应依据《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一年内首次违法,情节轻微,按要求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一年内被发现相同违法行为3次以内(含3次)的;

(二)造成危害后果的。

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一年内被发现相同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

(二)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的和不良后果;

(三)具有妨碍、逃避、抗拒执法检查等情形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或较大经济损失的。

第九十五条 对未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的应依据《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一年内首次违法,情节轻微,按要求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一年内被发现相同违法行为3次以内(含3次)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

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一年内被发现相同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

(二)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的和不良后果;

(三)具有妨碍、逃避、抗拒执法检查等情形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或较大经济损失的。

第九十六条 对未清扫作业场地的应依据《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一年内首次违法,情节轻微,按要求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一年内被发现相同违法行为3次以内(含3次)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

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一年内被发现相同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

(二)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的和不良后果;

(三)具有妨碍、逃避、抗拒执法检查等情形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或较大经济损失的。

第九十七条 对未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收集生活垃圾的应依据《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一年内首次违法,情节轻微,按要求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一年内被发现相同违法行为3次以内(含3次)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

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一年内被发现相同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

(二)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的和不良后果;

(三)具有妨碍、逃避、抗拒执法检查等情形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或较大经济损失的。

第九十八条 对未使用密闭的运输工具运输生活垃圾的应依据《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一年内首次违法,情节轻微,按要求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年内被发现相同违法行为3次以内(含3次)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被发现相同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的和不良后果;

)具有妨碍、逃避、抗拒执法检查等情形的。

第九十九条 在收集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作业的应依据《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一年内首次违法,情节轻微,按要求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一年内被发现相同违法行为3次以内(含3次)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

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一年内被发现相同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

(二)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的和不良后果;

(三)具有妨碍、逃避、抗拒执法检查等情形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或较大经济损失的。

第一百条 在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作业的应依据《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一年内首次违法,情节轻微,按要求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一年内被发现相同违法行为3次以内(含3次)的;

(二)造成市容环境污染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

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一年内被发现相同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

(二)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的和不良后果;

(三)具有妨碍、逃避、抗拒执法检查等情形的;

(四)造成市容环境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或较大经济损失的。

第一百零一条 对未按规定接收生活垃圾的应依据《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一年内首次发生违法行为且情节较轻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相同违法行为发生2次或者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相同违法行为发生3次及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对未按规定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应依据《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一年内首次发生违法行为且情节较轻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相同违法行为发生2次或者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相同违法行为发生3次及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对未按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应依据《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一年内首次发生违法行为且情节较轻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相同违法行为发生2次或者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相同违法行为发生3次及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对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应依据《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一年内首次发生违法行为且情节较轻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相同违法行为发生2次或者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相同违法行为发生3次及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对未按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应依据《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一年内首次发生违法行为且情节较轻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相同违法行为发生2次或者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相同违法行为发生3次及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对未按要求提交监测报告的应依据《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一年内首次发生违法行为且情节较轻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相同违法行为发生2次或者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相同违法行为发生3次及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对应当排入雨水管网而排入污水管网的应依据《杭州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排入雨水管网而排入污水管网的,由区、县(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在责改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对未定期定点收集有害垃圾的应依据《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违法情节较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市容环境污染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

(二)一年内被发现相同违法行为3次以内(含3次)的。

违法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环境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

(二)一年内被发现相同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

(三)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的和不良后果;

(四)具有妨碍、逃避、抗拒执法检查等情形的;

(五)造成环境污染或较大经济损失的。

第一百零九条 对未每天定时收集易腐垃圾的应依据《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违法情节较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市容环境污染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

(二)一年内被发现相同违法行为3次以内(含3次)的。

违法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市容环境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

(二)一年内被发现相同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

(三)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的和不良后果;

(四)具有妨碍、逃避、抗拒执法检查等情形的;

(五)造成环境污染或较大经济损失的。

第一百一十条 对未每天定时收集其他垃圾的应依据《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违法情节较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市容环境污染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

(二)一年内被发现相同违法行为3次以内(含3次)的。

违法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市容环境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

(二)一年内被发现相同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

(三)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的和不良后果;

(四)具有妨碍、逃避、抗拒执法检查等情形的;

(五)造成环境污染或较大经济损失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单位违反《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应依据《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单位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单位罚款金额10%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应依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经营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经行政执法机关提请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责令其停业整顿。”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应依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本市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未按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的和不良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应依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本市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未按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的和不良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出借、转让、涂改准运证的应依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对有准运证的运输车辆(船)未实行密闭化运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准运证、伪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的或者运输工程渣土与准运证要求不符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出借、转让、涂改准运证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对上述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还可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发还运输工具。”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应依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未立即自行清除的应依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立即自行清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一年内首次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相同违法行为一年内两次及以上,且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未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的应依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一年内首次违法,情节轻微,按要求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影响周边环境卫生整洁10平方米以内的;

(二)一年内相同违法行为不足3次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一年内被发现相同违法行为3次以上(含3次)的;

(二)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三)具有妨碍、逃避、抗拒执法检查等情形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或较大经济损失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应依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其中,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利用运输工具乱倒垃圾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要求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在其接受罚款并承担已倒垃圾清运至垃圾消纳场所的费用后,发还运输工具;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其他情形的二十元以上五十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对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依据《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五)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补交水费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及时改正,补交水费,盗用城市公共供水10立方米(含)以下的一千元罚款。处罚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逾期不改,或者盗用城市公共供水10立方米以上的三千元罚款;盗用供水每增加1立方米,罚款增加一百元。处罚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以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违法情节较轻,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对单位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首次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100公斤以下的;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

违法情节较重,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对单位处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2次以上不满5次的;

(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100-500公斤的;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的。

违法情节严重,具有以下情节的对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5次以上;

(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500公斤以上的;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

(四)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群众反映强烈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的实施餐厨废弃物就地处置未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备案的应依据《杭州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餐厨废弃物就地处置未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备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违法情节较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场所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

(二)就地处置的餐厨垃圾量20公斤以下的。

违法情节较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场所面积50-100平方米;

(二)就地处置的餐厨垃圾量20公斤以上50公斤以下的。

违法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场所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二)就地处置的餐厨垃圾量50公斤以上的;

(三)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四)严重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次数清洗高层建筑物外墙的应依据《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公共设施的产权人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高层建筑物的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在期限内改正的给予警告,对公共设施的产权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高层建筑物的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对公共设施的产权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高层建筑物的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施工单位在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未实施硬化或未指定专人负责洒水和清扫或未采取逐段施工方式的施工道路或已完工的道路部分未保持整洁的应依据《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二)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行为所涉道路长度50米以内,未在规定期限内或者未按要求改正的;

(二)造成一定环境污染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行为所涉道路长度50米以上,未在规定期限内或者未按要求改正的;

(二)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和不良后果的;

(三)造成较为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道路挖掘施工方案无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未在施工时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应依据《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二)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限期改正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道路挖掘施工工地内未按要求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未冲洗干净后出场,未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应依据《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二)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限期改正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道路挖掘施工中产生的物料堆未采取遮盖、洒水、喷洒覆盖剂或其他防尘措施的应依据《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二)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在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道路挖掘施工场地内存放建筑垃圾或工程渣土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应依据《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二)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在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在易产生扬尘天气不按规定停止土方开挖作业或在不按规定对工地采取洒水措施或不按规定对工地采取防尘措施的应依据《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二)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在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对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进行消化石灰作业或在施工现场进行搅拌石灰土作业或在施工现场进行有严重粉尘污染的施工作业的应依据《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二)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限期改正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道路挖掘施工单位未采取边施工边洒水的作业方式平整场地、清运建筑垃圾或工程渣土的应依据《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二)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限期改正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车辆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未实行密闭化运输或车辆运输物料未实行密闭化或运输车辆运输物料导致泄漏、遗撒的应依据《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清理或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实行密闭化运输,未导致泄露、遗撒的,给予警告,每车次处2000元罚款。处罚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导致泄漏、遗撒的,给予警告,每车次处2000元罚款,污染路面每增加1米或1平方米的,罚款增加500元。处罚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履行清扫保洁任务或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依据《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五)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履行清扫保洁任务或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行为所涉面积100平方米以内,未在规定期限内或者未按要求改正的;

(二)造成一定环境污染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行为所涉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未在规定期限内或者未按要求改正的;

(二)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和不良后果的;

(三)造成较为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应依据《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未按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控设施的,由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绿化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控设施的应依据《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未按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控设施的,由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绿化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控设施,超过期限一个月以内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控设施,超过期限一个月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应依据《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结束后,占用单位或个人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涉及道路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上罚款。

涉及道路面积11-20平方米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涉及道路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未按城市道路挖掘及修复技术规程的要求回填夯实的应依据《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挖掘城市道路工程结束后,挖掘单位或个人未按城市道路挖掘及修复技术规程的要求回填夯实,恢复道路平整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涉及道路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上罚款。

涉及道路面积11-20平方米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涉及道路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未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的应依据《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结束后,未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超过申请验收时限一周内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超过申请验收时限一周以上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未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件的应依据《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罚款;未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造成危害后果的200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对未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的应依据《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罚款;未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占道、挖掘城市道路面积2平方米以下,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占道、挖掘城市道路面积2平方米以上,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500元以上27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27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在城市主要道路进行横穿挖掘施工未在夜间进行的应《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10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挖掘城市道路未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的应依据《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10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挖掘城市道路遇到测量标志等设施未采取保护措施的应依据《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10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损毁、侵占附属于市政设施的无障碍设施的应依据《杭州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的应依据《杭州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应依据《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违法情节较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过火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外进行焚烧,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违法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过火面积5平方米以上的;

(二)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进行焚烧的;

(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影响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应依据《杭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影响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对运输物体高度超过电车触线网、馈线网的应依据《杭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运输物体高度超过电车触线网、馈线网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客运服务设施的应依据《杭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规定,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运行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 对在电车触线净空高度内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依据《杭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规定,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运行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对其他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运行的应依据《杭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规定,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运行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在道路上冲洗机动车辆的应依据《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道路上冲洗机动车辆;”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在道路上冲洗小型机动车辆,冲洗小型机动车辆1辆,处一百元罚款;每增加1辆,罚款增加一百元。

在道路上冲洗大型机动车辆,冲洗大型机动车辆1辆,处二百元罚款;每增加1辆,罚款增加二百元。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擅自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的应依据《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规定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改正;拒不改正或行为人不在现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不在现场的,可将车辆拖离现场,但不得收取费用。”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拒不改正或驾驶人不在现场一年内首次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相同违法行为一年内两次及以上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造成人行道损坏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在城市管理设施管理范围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的应依据《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堆放粉尘飞扬的物品1平方米以下的处二百元罚款;每增加1平方米,罚款增加二百元。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恶臭的物品处二千元罚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辟建市场的应依据《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危害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辟建市场;”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辟建市场经营户10家以下的,处罚款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辟建市场经营户10家以上的,处罚款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危害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摊营业的应依据《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摊经营;”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设摊经营面积在2平方米以下的处二百元罚款。

设摊经营面积2平米以上的处二元罚款,面积每增加1平方米的,罚款增加一百元。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的应依据《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违法情节较轻,按要求改正,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一般,按要求改正,赔偿损失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或者拒不改正的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在桥梁和地道内设摊经营的应依据《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桥梁上和地道内设摊经营;”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设摊经营面积在2平方米以下的,处二百元罚款。

设摊经营面积在2平方米以上的,处二百元罚款,面积每增加1平方米的,罚款增加一百元。

无照经营行为且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规定罚款数额高的,适用《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规定进行查处。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撞击损坏桥梁的应依据《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危害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撞击损坏桥梁;”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危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 对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等的应依据《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危害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或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危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擅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排水的应依据《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限期封堵排水口。逾期不封堵的,采取强制封堵措施,封堵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排水;”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混接最大管径不足10厘米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混接最大管径10厘米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二条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涉案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2.5亿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案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2.5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案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3亿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燃气经营者向高层建筑提供瓶装燃气,或者向用气环境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提供燃气的应依据《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燃气经营者向高层建筑提供瓶装燃气,或者向用气环境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提供燃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提供燃气户数3户以下或者总供气量100KG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提供燃气户数3户以上6户以下或者总供气量100KG以上200KG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燃气户数6户以上或者总供气量200KG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燃气经营者拒绝提供地下燃气设施情况的应依据《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燃气经营者拒绝提供地下燃气设施情况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按要求及时改正,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未按要求及时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的应依据《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罚款;燃气经营者未指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和监护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按要求及时改正,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未按要求及时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燃气经营者未指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和监护的应依据《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罚款;燃气经营者未指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和监护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按要求及时改正,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未按要求及时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擅自启封、动用、调整公共燃气设施的应依据《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或者在安装燃气计量表具、阀门、燃气蒸发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办公的应依据《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按要求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分装液化气和排放液化气残液,擅自拆修瓶阀等附件的应依据《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按要求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

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气瓶瓶组,或者在未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的瓶组气化间使用气液两相气瓶的应依据《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单位逾期不改正的,用气总量100KG(含)以下的,处罚款一万元;用气总量每增加100KG(不足100KG的按100KG计算),罚款增加一万元。

个人逾期不改正的,用气总量50KG(含)以下的,处罚款五百元;用气总量每增加50KG(不足50KG的按50KG计算),罚款增加一百元。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使用明知是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燃气的应依据《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单位逾期不改正的用气总量100KG(含)以下的,处罚款一万元;用气总量每增加100KG(不足100KG的按100KG计算),罚款增加一万元。

个人逾期不改正的用气总量50KG(含)以下的,处罚款五百元;用气总量每增加50KG(不足50KG的按50KG计算),罚款增加一百元。

第一百七十二条 对建设单位未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应依据《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三条 对建设单位未对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节能和节水设施设备等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的应依据《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一)未对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节能和节水设施设备等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项目尚未投入使用并及时改正的处民用建筑项目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项目投入使用后按要求改正的处民用建筑项目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未按要求改正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民用建筑项目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四条 对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或建设单位出具虚假或严重失实的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应依据《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或者建设单位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节能评估机构和负有责任的评估人员自受处罚后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建筑能效测评报告,不得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未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相应技术措施,或节能、节水工程和设施设备的保修期限、保护要求等内容的应依据《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未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相应技术措施,或者节能、节水工程和设施设备的保修期限、保护要求等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作虚假宣传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虚假宣传的,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未将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接入公共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平台,或未能保证该装置运行正常的应依据《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未将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接入公共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平台,或者未能保证该装置运行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应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1条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但未造成后果或者轻微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1条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局部构件抗震性能降低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2条以上5条以下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局部构件抗震性能降低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5条以上10条以下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局部构件抗震性能降低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10条以上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整体抗震性能降低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应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及时改正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4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拒不停止施工的;工程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导致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应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及时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条 对设计单位未按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的应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及时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或者工程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导致严重抗震安全隐患,进行抗震加固后能够满足抗震安全性能的,处3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应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负责返工、加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应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应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及时改正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四条 对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应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五条 对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应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抗震性能鉴定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抗震性能鉴定业务。

第一百八十六条 对使用燃气的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八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日均用气量50KG以下,首次违法且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二千元以下罚款。

日均用气量50KG以上,在限期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二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在限期内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万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造成危害后果的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十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万元罚款。

第一百八十七条 对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不符合环境照明技术规范要求的应依据《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不符合环境照明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室外灯光广告面积2平方米以下,或者照明设施2处以下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逾期不改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室外灯光广告面积2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或者照明设施2处以上5处以下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逾期不改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室外灯光广告面积10平方米以上,或者照明设施5处以上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逾期不改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八条 对转移建筑垃圾未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的应依据《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转移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建筑垃圾未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运行电子转移联单转移建筑垃圾200吨(含)以下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运行电子转移联单转移建筑垃圾200吨以上1000吨(含)以下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运行电子转移联单转移建筑垃圾1000吨以上10000吨(含)以下的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运行电子转移联单转移建筑垃圾10000吨以上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工程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相关内容的应依据《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相关内容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逾期一个月以内改正的二千元以上一万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一个月以上改正的一万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条 对重点排水户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应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在限期内改正的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水利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拆除工程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应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取退水计量设施或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应依据《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在责改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应依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

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且在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且拒不改正的;

(二)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规情节的。

第一百九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占河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占河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占河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五条 对在海塘管理或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海塘安全活动的应依据《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对海塘的安全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海塘安全造成一定影响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影响海海塘安全的,对个人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对在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的应依据《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给予警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给予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情节轻微,未对大坝的安全、管理和抢修造成影响的,给予警告。

情节一般的,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九十七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中有1项未履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中有2项未履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中有3项以上未履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对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投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七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投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七千五百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六十二万五千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2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投资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五千元以上四万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七十五万元以上八十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七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投资额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二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八十七万五千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万七千五百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条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 对向水利工程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应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一般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1-3个月,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3-6个月,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二条 对为水利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应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在责改期限内改正的,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的,处合同价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三条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对一般事故隐患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对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的应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发生较大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二百零六条 对水利工程中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应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一般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3个月。

造成严重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1-6个月。

第二百零七条 对水利工程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造成一般事故或者其他较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

造成较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造成重大、特别重大事故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第二百零八条 对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按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应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百零九条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应依据《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以及第五十五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一)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招标。”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尚未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两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导致中标结果无效的;其他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第二百一十条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依据《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发生较大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情节一般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发生较大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三条 对出借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投标资质的应依据《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借资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情节一般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百一十四条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以及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情节一般,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五条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情节一般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六条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以及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情节一般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七条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按合格工程验收的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以及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情节一般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向水利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情节一般的,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九条 对水利工程中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应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一般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3个月。

造成严重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1-6个月。

第二百二十条 对水利工程中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出具虚假证明的应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一般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3个月。

造成严重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1-6个月。

第二百二十一条 对水利工程中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应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一般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3个月。

造成严重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1-6个月。

第二百二十二条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应依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

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且在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且拒不改正的;

(二)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规情节的。

第二百二十三条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依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

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且在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且拒不改正的;

(二)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规情节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或参加评标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其他情况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招标。”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尚未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两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导致中标结果无效的;其他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第八章   气象

第二百二十五条 对应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或产品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情节较轻,涉及雷电防护装置保护的场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属于《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属于设计单位或行政主管机构许可确定的第三类防雷建筑物。

情节较重,涉及雷电防护装置保护的场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属于《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二类或第一类防雷建筑物;

(二)属于设计单位或行政主管机构许可确定的第二类或第一类防雷建筑物。

情节严重,受到防雷相关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应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或产品的,给予警告,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 对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或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应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情节较轻,涉及雷电防护装置保护的场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属于《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属于设计单位或行政主管机构许可确定的第三类防雷建筑物。

情节较重,涉及雷电防护装置保护的场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属于《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二类或第一类防雷建筑物;

(二)属于设计单位或行政主管机构许可确定的第二类或第一类防雷建筑物。

情节严重,受到防雷相关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对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或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给予警告,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二十七条 对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升放气球活动许可的应依据《升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升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升放活动许可。”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情节较轻:首次发现,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

情节较重:多次发现,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升放活动许可。

第二百二十八条 对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升放气球资质认定的应依据《升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升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升放活动许可。”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情节较轻:首次发现,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

情节较重:多次发现,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升放活动许可。

第九章   林业

第二百二十九条 对经营、加工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购销、加工台账的应依据《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购销、加工台账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逾期不改正15天以内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15天以上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三十条 对伪造、倒卖、转让经营利用核准证、运输证和省重点保护或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应依据《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伪造、倒卖、转让经营利用核准证、运输证和省重点保护或者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转让经营利用核准证、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倒卖经营利用核准证、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经营利用核准证、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

转让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倒卖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三十一条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涉及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影响较大或者涉及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三十二条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除外)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在限期内恢复原状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标准执行罚款。

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标准执行罚款。

第二百三十三条 对擅自举办陆生野生动物旅游观赏景点、展览、表演和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展览的应依据《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十条“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和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展览,或者擅自设立以陆生野生动物为旅游、观赏景点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擅自举办陆生野生动物旅游观赏景点、展览、表演和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展览,涉及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或者情节较轻的;擅自设立以陆生野生动物为旅游、观赏景点,涉及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两种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擅自举办陆生野生动物旅游观赏景点、展览、表演和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展览,涉及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擅自设立以陆生野生动物为旅游、观赏景点,涉及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两种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擅自举办陆生野生动物旅游观赏景点、展览、表演和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展览,涉及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百三十四条 对未取得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或超出核准证规定范围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活动的应依据《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未取得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或者超出核准证规定范围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吊销经营利用核准证。”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涉及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两种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吊销经营利用核准证。

涉及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或涉及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两种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吊销经营利用核准证。

涉及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吊销经营利用核准证。

第二百三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的应依据《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逾期未改正,造林面积不足10亩的,给予警告,并可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逾期未改正,造林面积10亩以上50亩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逾期未改正,造林面积50亩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可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三十六条 对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林地滑坡、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的应依据《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林地滑坡、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滑坡、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的林地面积在2亩以下的,责令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滑坡、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的公益林林地面积在2.5亩以下,或者商品林林地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责令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滑坡、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的公益林林地面积在2.5亩以上,或者商品林林地面积在5亩以上的,或造成公益林、商品林地面积达到相应数量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责令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擅自开垦、填埋湿地的应依据《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擅自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开(围)垦、填埋湿地面积1亩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开(围)垦、填埋湿地面积1亩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擅自在湿地内排放湿地蓄水或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应依据《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处在准备阶段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损失与危害后果,经批评教育能及时纠正,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防止危害扩大的,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元罚款。

造成湿地环境破坏、水资源流失或其他危害后果的,但经劝阻能及时纠正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对湿地水资源造成破坏的;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挠执法人员执法的,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三十九条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种苗的应依据《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经营额1000元以下的,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经营额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经营额3000元以上的,处以非法经营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四十条 对未经许可利用疫木加工,未在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除害处理,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应依据《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利用疫木加工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疫木、加工剩余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疫木加工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由防治检疫机构没收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利用疫木加工,涉疫木及加工剩余物不足1立方米或1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疫木、加工剩余物和违法所得,责令限期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在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除害处理,涉疫木及加工剩余物不足1立方米或1吨的,责令限期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涉疫木及其制品不足1立方米或1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利用疫木加工,涉疫木及加工剩余物1立方米以上或1吨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疫木、加工剩余物和违法所得,责令限期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处一万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在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除害处理,涉疫木及加工剩余物1立方米以上或1吨以上的,责令限期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处一万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涉疫木及其制品1立方米以上或1吨以上的,处五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在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除害处理,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疫木加工许可证。

第二百四十一条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未对用毕松木材料进行清理、除害处理或销毁的应依据《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进行清理、除害处理或者销毁松木材料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销毁,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引起疫情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引起疫情的,处以一万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四十二条 对未按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规程对病死松树进行清理的应依据《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规程对病死松树进行清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未引起疫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引起疫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四十三条 对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应依据《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责令改正;检疫不合格的,予以没收。”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由非松材线虫病疫区调入,未经申报批准,擅自调入松科植物及其制品,且未发现松材线虫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由非松材线虫病疫区调入,未经申报批准,擅自调入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发现松材线虫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调入来自疫区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四十四条 对擅自将疫木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应依据《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调运疫木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调运的疫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除害处理。”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调运疫木5立方米以下,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一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调运疫木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调运疫木10立方米以上,未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引起疫情扩散,面积在5亩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引起疫情扩散,面积在5亩以上10亩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引起疫情扩散,面积在10亩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事业单位登记

第二百四十五条 对事业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应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第二项“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二)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能即时改正的,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

警告后未在限期内改正的,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警告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予以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

第二百四十六条 对事业单位抽逃开办资金的应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第四项“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四)抽逃开办资金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能即时改正的,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

警告后未在限期内改正的,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警告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予以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

第二百四十七条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应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并给予警告;登记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 对事业单位未按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应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第一项“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能即时改正的,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

警告后未在限期内改正的,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警告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予以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

第二百四十九条 对事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应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第五项“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五)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初次涂改、租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租借单位印章,并即时改正的,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

初次涂改、租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租借单位印章,警告后未在限期内改正的,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警告、通报其举办单位后,仍涂改、租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租借单位印章的,予以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

第二百五十条 对事业单位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应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第六项“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六)违反规定接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能即时改正的,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

警告后未在限期内改正的,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警告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予以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

第二百五十一条 对事业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或年度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应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第三项“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三)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能即时改正的,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

警告后未在限期内改正的,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警告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予以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

 关于印发《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批)》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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